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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732号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沙,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温江区恒大城二期**幢*单元*楼*号商品房,房屋总价874772元。被告在工商银行办理房屋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61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在房屋产权办理完毕前,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当协助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因被告连续逾期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在催告无效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催告被告履约,并告知其违约的法律后果,但被告置之不理,迫于无奈,原告向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按期偿还按揭贷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恒大城二期**幢*单元*楼*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配合原告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相关的全部手续;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原告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凤溪大道南段555号恒大城**幢*单元*楼*号商品房,房屋总价874772元。双方在《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3.4条约定: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收回该商品房,买受人所交的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2014年4月11日,被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贷款61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向被告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代为被告清偿其欠付贷款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含利息、罚息)合计621027.3元。2014年12月4日,原告用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另查明,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凤溪大道南段555号恒大城**幢*单元*楼*号商品房已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本案房屋,也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草市支行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还款证明、结清证明、《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邮政特快专递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按照《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贷款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担保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的购买恒大城**幢*单元*楼*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成都恒大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成都市温江区鑫金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恒大城**幢*单元*楼*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毅人民陪审员  何万春人民陪审员  肖 莹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