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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岳迎诉小王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1544号原告岳某,女,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王村一组”)。负责人李某某,该组组长。上列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2016年6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小王村一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系被告小王村一组村民,2016年1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15000元,却没有给原告分得相应的份额。被告小王村一组的行为��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原告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户口本、身份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证明原告系被告处合法村民。第二组:小王村村委会公告一份,证明2016年元月被告未给原告分配相应的15000元份额。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评议,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议庭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岳某系被告小王村一组村民,2016年1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得征地补偿款15000元,却没有给原告分得相应的份额。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且长期居住、生活在被告处,系被告小王村一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小王村一组未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陈杨街道办事处小王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岳某征地补偿款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第二百五二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小王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代理审判员  高 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