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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执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腾兴与田华庆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腾兴,田华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202执390号申请执行人汪腾兴,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小李庄。被执行人田华庆,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州民一初字第041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3日向被执行人田华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三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田华庆和张利影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卜子东路66号天英宝鼎花苑小区2#商住楼701室共同共有房产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田华庆和张利影共同共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颍西街道办事处卜子东路66号天英宝鼎花苑小区2#商住楼701室房产一套,限其三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将被查封的财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抵付欠款。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