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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8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林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又以尤检林刑附民诉(2016)16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林某某公益植树1.32亩。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小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5年8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携带油锯、柴刀等工具擅自到尤溪县坂面镇街面村“后孟大山”山场盗伐属尤溪县坂面镇综合林场所有的阔叶树,并造材成1米-4米长不等,其将已造材的阔叶树段木堆放在“后孟大山”山场下方公路边,该山场内尚遗留未造材及部分已造材的阔叶树。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盗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后发还给尤溪县坂面镇综合林场。经林业技术人员检量鉴定,“后孟大山”山场,被伐阔叶树共68根,原木材积4.3690立方米,折立木蓄积为7.9436立方米。2015年9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被告人林某某公益植树1.32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某于2016年6月27日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726元。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犯罪事实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油锯、柴刀、被盗伐林木及其他物品照片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林权证、四至范围图等;证人林某甲、孙某甲、纪某甲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盗伐集体所有林木,立木材积7.943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盗伐林木的犯罪行为,对国家生态造成了相应的损害,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生态损害的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认罪、缴纳补植复绿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柴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林某某应公益植树1.32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景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尔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决定处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