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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清梅与叶晓莉,张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梅,张航,叶晓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2581号原告张清梅,女,1958年11月13���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伟,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怀敏,女,汉族,1980年11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航,男,197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叶晓莉,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廖梓辰,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清梅与被告张航、叶晓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王怀敏,被告张航、叶晓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梓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清梅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张航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50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清梅(身份证510221xxxxxxxxxxxx)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张航2013年12月15日”。另外,我和张航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航未向我偿还本金,并请求延长还款期限,于是我就要求被告张航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张航就将原《借条》的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5日”改为“2014年12月15日”,并在“2014年”修改处捺印予以确认。另外,我和张航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仍为2分/月。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被告张航每月按约向我偿还了10000元利息。事后,被告张航提出其资金困难,于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1月30日分别向我支付利息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航于2016年2月5日向我偿付本金8万元,事后再未向我偿还本金及利息。我多次要求被告张航履行还款义务,但��告张航一直拒绝偿还。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航向我偿还本金42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2分/月,即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止,以42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分,即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该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被告叶晓莉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张航、叶晓莉负担。被告张航、叶晓莉辩称,2013年12月15日,我们向原告张清梅借款50万元属实,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我们已经向原告张清梅偿还了30.4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航与被告叶晓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3日,原告张清梅向被告叶晓莉打款500000元。被告张航于2013年12月15日向原告张清梅出具《借条》:“今借到张清梅��身份证510221xxxxxxxxxxxx)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期一年)借款人:张航2013年12月15日”。事后,被告张航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于每月中旬左右向原告张清梅打款10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被告张航未能还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航未重新向原告张清梅出具《借条》,直接将原《借条》中的落款时间“2013年12月15日”修改为“2014年12月15日”,并在“2014年”修改处捺印予以确认,《借条》的其他内容未变更。事后,被告张航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于每月中旬左右向原告张清梅打款10000元,并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张清梅打款7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向原告张清梅打款7000元。《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航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张清梅打款80000元,事后再未还款,原告张清梅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张清梅称其与被告张航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2分/月,被告张航每月偿还的10000元或7000元均为利息,被告张航于2016年2月6日偿还的80000元系本金。原告张清梅提交了其女儿王怀敏与被告张航的短信通信记录、其女儿王怀与被告张航的对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月的事实。其中,对话录音显示有一位被称为“张总”的男子的谈话中提及到有借款事实,承诺还款,并请求将利息2分/月的标准予以降低等内容。被告张航、叶晓莉辩称,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被告张航向原告张清梅的所有打款均系偿还借款本金,称原告张清梅提交的对话录音中的“张总”并非被告张航本人。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被告张航本人到本院就谈话录音等涉及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接受询问,但被告张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予说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打款记录、短信照片、对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清梅虽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叶晓莉打款500000元,但从原告张清梅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可以证明被告张航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款凭证并由其本人偿还借款,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清梅与被告张航系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于2013年12月13日生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航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张清梅打款的80000元系借款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张航于2016年2月6日前向原告张清梅支付的款项是否为借款利息,即原告张清梅与被告张航之间是否约定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被告张航出具的《借条》的内容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张航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以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月中旬左右向原告张清梅打款10000元,其在原《借条》约定的一年借款期限届满后重新出具借条时(2014年12月15日)对借款本金500000元未作调整,即未将之前每月打款的金额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且被告张航每月打款10000元亦与原告张清梅诉称的借款利息标准为2分/月(500000元×2%=10000元)的金额相符,现被告张航称其每月打款均为偿还借款本金的说法明显与常理不符。庭审中,原告张清梅提交的谈话录音涉及一位被称为“张总”的男子认可借款利息为2分/月的标准并请求降低等内容,因原告张清梅诉称“张总”就是被告张航本人,且该谈话录音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直接联系,但被告张航称该对话录音的谈话人即“张总”并非其本人,因被告张航对录音资料不认可,其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张航本人到本院接受询问,但被告张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作说明。现原告张清梅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对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张清梅诉称其与被告张航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2分/月的事实,予以采信,即被告张航在2016年2月6日前向原告张清梅支付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清梅与被告张航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2分/月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原告张清梅要求被告张航按照2分/月的标准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被告张航应在借款期内向原告张清梅支付24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00元(10000元×24个月)。原告张清梅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被告张航在借款期内仅向原告张清梅支付利息224000元,未足额支付,故被告张航还应向原告张清梅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张清梅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张航的妻子叶晓莉打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因此被告张航应于2015年12月13日前向原告张清梅清偿借款,但被告张航仅于2016年2月8日向原告张清梅偿还本金8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张清梅请求被告张航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标准,即2分/月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航系在其与被告叶晓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清梅借款,该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晓莉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航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清梅偿还借款本金42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160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2月6日,以4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2月7日计算至付清日止);二、被告叶晓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820元由被告张航、叶晓莉负担(限被告张航、叶晓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陶 璐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黄春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