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24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赵祖舜与吕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祖舜,吕亮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498号原告赵祖舜,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柏木井村姚公组。被告吕亮军,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石哈河镇柏木井村。原告赵祖舜诉被告吕亮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祖舜及被告吕亮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祖舜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吕亮军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吕亮军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属实,是我向原告借的钱,借条也是我自己写的,但是这个钱是我二叔窦小白用了,在2015年,窦小白给原告的卡里打过8000元。我现在也没有钱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吕亮军向原告赵祖舜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2日,案外人窦小白向原告赵祖舜储蓄卡里打入8000元,用以偿还被告吕亮军欠原告赵祖舜的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借条以及原告赵祖舜储蓄卡流水账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亮军向原告赵祖舜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赵祖舜请求被告吕亮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亮军偿还原告赵祖舜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已付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吕亮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玉 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红星适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