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与天津力度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天津力度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294号原告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天津奥林匹克中心体育场东侧一楼(C区1号)。法定代表人曹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欣媛,天津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泉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力度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段(凯莱赛商场内四层)。法定代表人赵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力豪公司)诉被告天津力度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度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力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媛、李泉生,被告力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力豪公司诉称: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宝力豪”的注册人,涉案商标迄今为止已经在中国连续使用了十余年,是国内较早注册的健身品牌,拥有较高声誉,该品牌亦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和品牌价值。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原告的该注册商标,经营与原告同种业务的企业,使公众产生误认与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销毁带有“宝力豪”商标字样的宣传资料、广告牌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在侵权门店及每日新报骑缝以外的位置发表致歉声明;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市场主体信息》,证明被告主体信息;证据2、《商标注册证(第3856783号)》;证据3、《核准商标转让证明》;证据4、《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以上3项证据表明涉案注册商标“宝力豪”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服务项目为健身俱乐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证据5、(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156号《公证书》(包括《宝力豪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正反面复印件、会员卡正反面复印件及宝力豪收据复印件),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6、公证费发票,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为维权,共计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办卡费650元;证据7、《民事代理委托合同》;证据8、代理费发票;证据9、律师费支票存根;以上3项证据表明原告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证据10、商标(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备忘录;证据11、商标(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协议;证据1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业凭证两份;以上3项证据表明原告在2016年曾与南京未经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健身俱乐部就其侵权行为签订商标(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备忘录,该俱乐部因未经授权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向原告缴纳40万元费用,并已经支付完毕,之后双方就涉案商标达成商标(品牌)授权使用许可协议,约定该俱乐部单店授权许可费用40万元/店,并累计缴纳每年不低于7万元的品牌维护费用,该40万元也已经支付完毕。该两份协议签订地均为南京地区,表明原告品牌效应涉及全国范围,而非仅限于地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对证据10-12均持有异议。被告力度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也销毁了相关宣传材料,且被告在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没有任何盈利,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要求的80万元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度纳税申报材料及房屋租赁合同,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在经营期间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证据2、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824号判决书,对此被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在重庆起诉时,法院判罚的赔偿金额为四家门店8万元,被告要求该案判罚应以不高于该标准的数额进行赔偿;证据3、两份审计报告,该证据表明被告在2015年度及2016年1-5月份总净利润5209元,且尚欠房租308334.66元;证据4、被告店面照片及宣传海报,该证据表明被告在收到传票后将涉案商标去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4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存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涉案的注册商标“宝力豪”由国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颁发,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56783号,该商标注册人为天津超苑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健身俱乐部;体操训练;提供体育设施;体育运动器材出租等。2010年4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为本案原告,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被告成立于2004年1月2日,营业期限2004年1月2日至2019年1月1日。经营范围:体育健身运动、劳务服务(不含涉外)。另查,2015年7月2日原告申请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对被告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付巧丽及原告的代理人云霄于2015年7月2日来到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沽一号路凯莱赛商厦四层的宝力豪健身俱乐部,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付巧丽的监督下,云霄以普通顾客的身份办理了该健身俱乐部的会员卡(卡号为03×××62)当场与该俱乐部工作人员签署了《宝力豪健身俱乐部入会合约》,取得编号为0008470的宝力豪收据一张,金额为650元。2015年7月24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樊某出具了(2015)津南开证经字第156号公证书。宝力豪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经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856783号文字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因此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了被告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场所及入会合约、会员卡、收据等均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中文宝力豪文字。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侵权事实,故被告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的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此,本院根据原告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26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侵权门店及每日新报骑缝以外的位置发表致歉声明的请求,因赔礼道歉这种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不适用于侵犯财产权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力度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带有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的“宝力豪”文字商标字样的广告牌、入会合约、会员卡、收据及宣传资料等侵权行为。二、被告天津力度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三、被告天津力度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共计12650元;四、驳回原告天津东方宝力豪体育健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津力度体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18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志明代理审判员 冯 震人民陪审员 王 顕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韩 雪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