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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5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艾敏与王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敏,王茂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196号原告艾敏,女,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王茂亮,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艾敏与被告王茂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茂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9月19日从我处借款8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0元及自2013年9月19日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茂亮未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王茂亮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艾敏借钱,原告艾敏以给付现金的方式将钱给付被告,被告收到钱后向原告出具亲手书写的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记载:“借条今借现金捌万伍仟元整(¥85000.00)王茂亮2013.9月19号”。后经原告艾敏多次催要,被告王茂亮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原告艾敏为此诉至法院。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茂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艾敏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茂亮向原告艾敏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茂亮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艾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茂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艾敏借款本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8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王茂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卫东审判员  刘振江审判员  林圆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