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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992号原告:高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雨,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中路。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锡锋,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雨,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李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珊、孙锡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BZ8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往新港方向行驶,途径繁昌县S216线0KM+200M路段,逆向行驶至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高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高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发伤、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等症,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拆内固定治疗费需一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原告自受伤后给予休息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的鉴定意见。经查,皖BZ8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驾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院,依法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皖GZ8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544.06元;2、请求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资格等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以及肇事车辆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该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以及被告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的事实。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以及原告全身多发伤、右侧颌面部多发骨折的伤情情况,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的事实。5、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接受治疗的实际花去医药费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以及原告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情况。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花费情况。8、工作证明、租赁合同与收条;证明原告的实际居住情况以及原告的相关诉请应当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9、收据;证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认定基本事实,原告诉请我方认为没有提到被告实际垫付的一些费用,该费用不能重复计算(包括误工、护理费)被告实际垫付的医药费,请求法庭一并予以处理,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我方认为过高,待质证辩论中一并阐述。被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医药费票据、收条、预交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4435元。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某某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已经进行处理。被告李某某无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本案驾驶员醉酒驾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仅仅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予赔偿;2、交强险赔偿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3、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标准过高,有些缺少事实法律依据,具体意见质证、辩论中一并阐述;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5、我方也同意被告一意见,被告垫付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询问记录表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我司在医院与本案原告进行询问,笔录中表述自己在超市工作,月工资1300元,支付方式是打卡方式。2、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被告一醉酒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也享有追偿权利。3、客户告知书;证明我司已经尽到说明告知义务。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BZ8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繁昌县S216线由南向北往新港方向行驶,途经繁昌县S216线0KM+200M路段,逆向行驶至道路西侧,与相对方向原告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伤、颧弓骨折、头皮挫裂伤等,住院22天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等。此次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休息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等计54435元,不在原告诉请的范围内,本案中不一并处理。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皖BZ8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一、公民的人身权不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故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张某某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三、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本院酌定50天,每天酌定100元,护理费为50天100元/天=5000元。6、误工费为90天80元/天(酌定)=7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6936元/年11%20年=59259.2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9、鉴定费22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11、电动车损失酌定1200元。以上费用合计95232.7元。其中医疗费项为12873.5元;伤残等费用为81159.2元;财产损失为1200元。伤残等费用、财产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项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1159.2元+10000元+1200元=92359.2元。超出部分2873.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人民币92359.2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人民币2873.5元,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64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