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李某1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刑初15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2011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2015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1窜至潍坊市奎文区四平路南下河小区5号楼3单元门前,采取用螺丝刀撬锁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比德文电动四轮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6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1处扣押上述电动四轮车并已发还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车辆合格证、购车收据、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魏某甲、魏某乙、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奎价鉴字(2016)2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1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电动四轮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明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