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5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天津竹苞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素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竹苞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素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5279号原告天津竹苞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京津公路东侧天和林溪博园7-105。法定代表人:张洪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白丽,女,1980年9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女,1972年8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被告张素芹,女,1979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原告天津竹苞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素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原告2013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物业费共计4571.64元;2、诉讼费25元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素芹购买了武清区京津公路东侧天和林溪博园3-303号房屋,建筑面积84.66平米,属于原告管理服务范围。原、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费方式:物业管理服务费采用先交纳后服务的方式,每一年交纳一次。入住时首次交纳12个月物业管理服务费,当期物业管理服务费于前次物业管理服务时间届满前三十日交纳。被告应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交纳物业服务费,每月应交纳126.99元。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36个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4571.6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提供了服务,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方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缴纳物业费等相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竹苞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日-2016年6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费4571.64元(84.66平方米X1.5元X36个月)。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