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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敖某危险驾驶罪���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刑初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在家。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中午,被告人敖某在十堰市郧阳区茶店镇大岭山村金某家吃饭,席间喝了约一两白酒,15时13分,敖某驾驶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茶店镇大岭山村往集镇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土天路大岭村卫生室门前被执勤民警拦车检查,当场将敖某带至茶店镇卫生院抽血检验,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2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金某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廷涛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姚源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