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5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俞惠能、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俞惠能,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罗惠挺,罗佳,周亚平,李荷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5375号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实,该公司员工。被告:俞惠能。被告: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广义路。法定代表人:罗惠挺,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鸣鹤港头罗鸣公路边。法定代表人:俞惠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罗惠挺。被告:罗佳。被告:周亚平。被告:李荷君。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芒果公司)为与被告俞惠能、慈溪佳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惠公司)、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光公司)、罗惠挺、罗佳、周亚平、李荷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芒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实,被告佳惠公司、罗惠挺、李荷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惠能、惠光公司、罗佳、周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芒果公司以被告俞惠能、佳惠公司、惠光公司、罗惠挺、罗佳、周亚平、李荷君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被告俞惠能、罗惠挺、罗佳、周亚平、李荷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7500元,以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佳惠公司、惠光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佳惠公司、罗惠挺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俞惠能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拖欠的本息金额属实,被告佳惠公司对此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罗惠挺提供了共同还款承诺。希望能够与原告协调处理本案。被告李荷君答辩:被告李荷君对被告俞惠能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希望能够与原告协调处理本案。被告俞惠能、惠光公司、罗佳、周亚平未作答辩。被告俞惠能、佳惠公司、惠光公司、罗惠挺、罗佳、周亚平、李荷君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9月25日。二、借款金额:100万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1.5%,固定利率,按约付息,到期还本利,逾期罚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四、借款交付:2014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俞惠能发放借款100万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佳惠公司、惠光公司为被告俞惠能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被告罗惠挺、罗佳、周亚平、李荷君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俞惠能的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七、还款期限:2015年3月25日。八、借款还款及尚欠本息情况:借款后,被告俞惠能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5日,其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至2016年5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7500元。其余被告未履行共同还款及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被告佳惠公司、罗惠挺、李荷君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俞惠能提供借款,被告俞惠能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俞惠能继续承担给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佳惠公司、惠光公司为被告俞惠能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被告佳惠公司、惠光公司应对被告俞惠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惠能追偿。被告罗惠挺、罗佳、周亚平、李荷君为被告俞惠能向原告借款提供共同还款承诺,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惠能、惠光公司、罗佳、周亚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惠能、罗惠挺、罗佳、周亚平、李荷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77500元,以及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对被告俞惠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惠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498元,减半收取7249元,由被告俞惠能、慈溪市佳惠置业有限公司、慈溪惠光化纤有限公司、罗惠挺、罗佳、周亚平、李荷君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