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武某、党某、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党某,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曾用名:吴某),男,1997年5月8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被告人党某,男,1996年4月14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宁夏中卫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5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3日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7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沙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党某、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屈白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党某、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党某与杨某某(已判刑)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某队,翻墙进入薛某某家,将1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吊坠、1对彩金耳钉和1部VIVOY11手机盗走。当日,被告人武某、党某到中卫市某某某街某某房屋中介公司将盗窃的黄金项链和吊坠销售给白某某(另行处理),销赃得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5898.38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党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薛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薛某某谅解;2.2015年10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关某某与杨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某队,翻墙进入仇某某家,将300元人民币盗走后共同挥霍;3.2015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关某某与杨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老教育局东侧营业房,翻窗进入某某茶餐厅,将刘某放在该餐厅的8盒软中华香烟、6盒硬中华香烟、12盒芙蓉王香烟及1170元人民币盗走,被盗现金及香烟销赃得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1142元;4.2015年10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武某、党某与杨某某到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镇某某村某队,翻墙进入张某某家,将院内鸽棚里的9只信鸽盗走,销赃得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信鸽共计价值850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党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螺丝刀1个。2016年7月1日,被告人关某某向本院交纳退赔款2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党某、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党某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4份、老凤祥首饰质保单、奖状2份、信鸽协会会员证、情况说明、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6)宁0502刑初128号刑事判决书、收据、谅解书2份,证人杨某某、白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武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党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关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2份,中卫市价格认证中心卫价鉴字[2015]145号、140号、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杨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仇某某、刘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党某、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党某、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武某盗窃4起,价值17010.38元,被告人党某、关某某各盗窃2起,价值分别为14398.38元、2612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党某、关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关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交纳给被害人仇某某的退赔款300元、给被害人刘某的退赔款2312元,共计2612元,应分别返还被害人仇某某、刘某。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党某、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党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仇某某、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二、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三、被告人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四、被告人关某某所退赔的人民币2612元,退还被害人仇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312元;五、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电筒1个、螺丝刀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保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