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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3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杰诉马威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杰,马威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422号原告王杰,男,1977年生。被告马威风,男,1983年生。原告王杰与被告马威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杰以被告将其打伤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下列损失: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100元/天×30天)、精神损害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900元。被告马威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到位于通海县四街镇龚杨村的拦湖坝冷库内从事蔬菜打包工作,被告在该冷库负责装车工作。2016年1月13日凌晨,因原告未经允许欲将部分蔬菜带走,被告与其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进而发生吵打,旁边干活的工人将二人拉开。冷库老板到场后,向原告支付了500元用于治疗其损伤。2016年1月22日,通海县公安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发现原告未经允许带走冷库内蔬菜时,本应冷静与其协商,或寻求合法途径解决,但因其未能冷静处理而与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吵打,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未经他人允许情况下,私自带走冷库内蔬菜,且在被告发现时未能以正确的方式处理问题,激化了其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其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关于原告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发生于2016年1月13日,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两张医疗费收据系2016年1月20日形成,且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医疗费收据载明的费用与其2016年1月13日吵打形成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2016年1月20日的医疗费209.5元,本院不予认定;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用,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王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朱红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