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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韩某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3年2月17日生,汉族。2000年10月25日因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2月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被告人韩某在本市鼓楼区晓街3-7号滨江花园919棋牌室内空房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吸引顾客前来赌博,并安排工作人员充值积分、退分。2016年4月23日,民警在该游戏机室查获疑似赌博游戏机4台,共计18个机位(经鉴定,该4台游戏为赌博游戏机)。被告人韩某在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左右,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三日,刑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