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执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张伟波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志国,张伟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226号申请执行人:王志国,男,1974年11月8日生,汉族,现住珲春市。被执行人:张伟波,男,1981年7月17日生,汉族,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王志国与被执行人张伟波民间借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珲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志国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000元、执行费5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延期还款。经申请执行人王志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珲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谭道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