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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终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知华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知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终25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知华,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鹿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桂022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黄知华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知华以服从原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黄知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知华以服从原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知华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刑初1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韦红柳代理审判员  刘涧丽二〇一六年七月××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