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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终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董金效与田华、岳素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华,董金效,岳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终6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华,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葛会民,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新灵,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金效,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江侠,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龚连明,涡阳县城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岳素丽,女,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田华因与被上诉人董金效、原审被告岳素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会民,被上诉人董金效的委托代理人江侠、龚连明,原审被告岳素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田华驾驶皖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从涡阳县花鸟市场驶往阳光花园小区,16时49分许,自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紫光大道倚翠园小区路段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由南往北行驶董金效驾驶帅翔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董金效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5]第0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金效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金效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医疗费70684.71元。被告田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600元,被告人保东莞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董金效二次手术治疗费约为35000元,原告董金效支出鉴定费2200元。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董金效因外伤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现遗有大小便失禁,难以恢复属五级伤残;2、董金效因外伤致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现遗有左下肢肌力Ⅳ级属七级伤残。3、董金效本次外伤后,建议其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4、董金效其人体损伤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董金效自2012年下半年一直居住在涡阳县城关街道长青社区。董金效母亲刘英,1928年7月1日出生,刘英有三个子女。田华驾驶皖S×××××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人保东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董金效的伤情及其诉讼请求,董金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70684.71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鉴定后期治疗费用为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鉴定营养期为18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5400元(30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此项应为1110元(30元/天×37天)。4、护理费,原告鉴定护理期限180天,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按104.4元计算,护理费为元18792元(104.4元/天×180天)。原告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用参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按104.4元计算,护理期间按20年计算,原告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按70%计算。此项为104.4元/年×20年×365天×70%=533484元。5、误工费,原告鉴定误工期限为270天,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839元计算,此项费用为18374元(24839元/年/365天×270天)。6、××赔偿金,每年按24839元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原告构成五、七级伤残,赔偿系数为64%,此项为317939.2元(24839元/年×20年×64%)。7、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五、七伤残,被告田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4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英1928年出生,刘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诉请按照7981元/年×5年÷3人×60%=79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9、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7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056334.91元。被告田华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华对于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可以由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此人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下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因人保东莞公司先行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应从人保东莞公司赔偿原告董金效款项中扣除。原告损失除人保东莞公司赔偿数额外,下余部分应由被告田华承担。田华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06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董金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10000元);二、被告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董金效405734.91元(1056334.91元-120000元-500000元-30600元)三、驳回原告董金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9元,减半收取3414.5元,由原告董金效负担414.5元,由被告田华负担27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上诉人田华不服上述判决,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董金效系农业人口,原审判决对其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损失是错误的。董金效是涡阳县店集镇宋牌坊村的村民,兄妹多人,上有80多岁老母亲,下有四个儿女,均是农业人口。董金效始终生活在农村老家,其到儿子所居住的涡阳城关长青社区,只是偶尔和暂时的,原审认定其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一直居住在该社区是错误的。董金效在城市没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董金效的赔偿数额。二、原审判决田华承担全部责任不妥,田华是从涡阳县紫光大道由东向西驾车通过,董金效驾驶电动车从辅道横穿主道导致两车相撞。电瓶车应视为机动车,同时董金效又违规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审判决的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明显过高。董金效出院时行走自如,根本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即使是大部分护理依赖,后期护理期限按20年计算也明显过高。董金效只是五级伤残,应当根据其年龄和健康状况××,确定护理期限在10年左右。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45000元过高,不应超过3万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金效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57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与本案原审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没有任何关联性,董金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三被告均未上诉,原审判决已经生效。二、董金效自2012年7月份以来,一直与儿子全家同住于涡阳县城关街道长青社会新区,而且收入及生活来源也是在县城。董金效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在城市,故其依法应当享受城市待遇。另国务院出台户籍改革之后,安徽省提出“户口登记不再标注户口性质,不再出具关于户口性质证明”。三、事故责任划分是法定部门出具的文书,原审中田华也没有异议,也没有足够的事实推翻。四、田华称“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是错误的。田华称董金效“出院时行走自如,根本不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不尊重客观事实。董金效仅仅头部就有七处重伤,经过首次鉴定为4级伤残,再次鉴定为5级和7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是法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论,且该鉴定机构是田华选定的,在原审中田华无异议。定残后护理期20年是法定的,田华认为10年是主观臆断。董金效身体严重××,精神受到极度摧残,45000元精神抚慰金无法弥补痛苦。综上,董金效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原审被告岳素丽答辩称:同意田华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上诉人田华举证除同原审外,二审时新举证2016年5月2日所拍的照片五张,证明董金效目前恢复良好,可以借助外物行走。葛金效对田华所举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对其二审所举的照片质证意见为:证据来源不合法,照片中的人是否是董金效本人辨认不清,照片也不能证明拍照的时间,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岳素丽对田华的原审及二审举证无异议。被上诉人葛金效举证同原审,田华对葛金效所举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董金效的身份信息和证明,证明董金效是农业户口。对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葛金效也有责任,田华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当时认为保险够赔,未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应以新的鉴定结果为准。对证据五店集镇宋牌坊村证明、涡阳城关长青社区证明、葛金效儿子董兰齐结婚证及相关身份信息有异议,葛金效没有从2012年下半年一直在涡阳城关居住,街道证明与葛金效儿子董兰齐的结婚证相矛盾,董兰齐是在2015年3月份结婚的,事发是2016年6月28日,达不到葛金效的证明目的,且董金效没有相关用人单位证明其生活来源。对证据六店集镇宋牌坊村证明、葛金效母亲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有异议,董金效有兄妹六个,有近邻为证。对证据七无异议。岳素丽对葛金效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田华的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岳素丽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二审时均未提交证据。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葛金效举证的原审证据五中涡阳城关长青社区证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认定。对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葛金效居住、生活来源来自涡阳县城,应按照城镇待遇计算赔偿标准。对各方其与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同原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不能证实董金效于2012年下半年一直居住在涡阳县城关街道长青社区外,其余查明的事实均同原审。综合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对董金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是否适当?2、田华是否应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3、原审判定的后期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董金效的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2012年下半年以来经常居住地是在涡阳县县城、主要收入来源也来自城镇,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田华上诉称在案涉交通事故中,董金效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能推翻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其该条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董金效的护理期限问题,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结合董金效年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以18年为宜。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5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董金效的伤残等级,原审认定的该精神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故董金效因伤残产生的后期护理费应为104.4元/天×365天×18年×70%=480135.6元。××赔偿金,每年按9916元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原审核定的赔偿系数,此项为126924.8元(9916元/年×20年×64%)。另误工费如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超出原审核定的误工费用,董金效对原审核定的误工费并未上诉,对误工费用仍按原审核定的费用计算。另董金效称田华是对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57号民事判决上诉,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审已经生效。经审核田华的上诉状,其将原审判决(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75号的案号误写为(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57号,董金效的该条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董金效的损失总计应为811972.11元(70684.71元+35000元+5400元+1110元+18792元+18374元+45000元+7981元+370元+2200元+480135.6元+126924.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董金效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0000元(120000元+500000元-10000元);三、驳回原告董金效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3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董金效405734.91元(1056334.91元-120000元-500000元-30600元)”变更为“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董金效161372.11元(811972.11元-120000元-500000元-30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29元,减半收取3414.5元,由董金效负担991.5元,由田华负担212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29元,由田华负担926元,董金效负担14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强审判员 王艳东审判员 周甜甜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宇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