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4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韩晓军与赵光正、邱培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军,赵光正,邱培华,程传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4民初710号原告韩晓军,居民。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安丘联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光正,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邱培华,居民。被告程传运,居民。原告韩晓军与被告赵光正、邱培华、程传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军的委托代理人郭常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正、邱培华、程传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晓军诉称,2015年10月17日,被告赵光正以经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邱培华和被告程传运提供担保。同年11月5日,被告赵光正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3000元,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赵光正均口头承诺于2015年11月底前付清,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光正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培华、程传运承担保证责任;判令被告赵光正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光正、邱培华、程传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被告赵光正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邱培华、程传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韩晓军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圆整。借款人:赵光正××担保人:邱培华××担保人:程传运××2015.10.17”。同年11月5日,被告赵光正又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韩晓军现金23000.00元大写贰万叁仟元正赵光正2015.11.5”。该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赵光正未付,被告邱培华、程传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光正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邱培华、程传运承担保证责任;判令被告赵光正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光正向原告借款50000元、23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凭据追要,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邱培华、程传运自愿为被告赵光正借款的5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邱培华、程传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光正、邱培华、程传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理和认定。综上,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光正偿还原告韩晓军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邱培华、程传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赵光正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光正追偿;三、被告赵光正偿还原告韩晓军2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保全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75元,被告赵光正、邱培华、程传运共同负担2170元,由被告赵光正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妮妮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