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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张传玉与刘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玉,刘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3591号原告:张传玉,男,生于1952年2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高健,男,生于1978年11月19日,汉族,章丘卓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汉金,男,生于1966年3月17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张传玉与被告刘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明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玉及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刘汉金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玉诉称:1996年8月16日、1996年10月9日,被告以打联邦椅缺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和1500元,并分别书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5。被告分五次偿还利息52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500元及利息(按2分5厘自借条书具之日起计算)。借款过程为,1996年8月份,经段志福介绍,被告向我借款,当时我只有9500元,被告打了10000元的借条之后,10月9日,我又给被告一个2000元的存单,被告又给我书具了一张1500元的借条。我曾多次催要,2011年腊月三十、2014年秋、2015年过麦期间均曾催要。被告刘汉金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数额记不清了,偿还过10000余元,还有1000余元没还,2002年后原告未再催要。1500元借条是我写的,10000元借条是段志福书写之后我签字摁的手印。被告还的是本金,不是利息,我只能还本金,不还利息。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份,被告刘汉金经段志福介绍向原告借款,1996年8月16日、1996年10月9日,原告分别交付被告现金9500元及2000元存单一张,被告为原告书具借条两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使用期壹年每月每元利息为贰分五厘计算借款人刘汉金(手印)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六日”、“今借到现金1500元正壹仟伍佰元正月息贰分伍厘石家刘汉金(手印)1996年10月9号”。后被告分五次偿还利息52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致原告诉来法院,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传玉提交的被告刘汉金书具的借条两份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传玉与被告刘汉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借条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传玉要求被告刘汉金偿还借款1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已偿还10000余元,尚欠1000余元,偿还的均系本金,不是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5支付自借条书具之日起的利息,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借款本金的实际交付情况分别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传玉借款本金11500元。二、被告刘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传玉借款本金9500元的利息(以9500为基数,自1996年8月16日起按月息2分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刘汉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传玉借款本金2000元的利息(以2000为基数,自1996年10月9日起按月息2分5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已付利息5200元从第二、三项中兑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元,由被告刘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西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