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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5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雍晓慧与黄小平、任松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晓慧,黄小平,任松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5民初1007号原告雍晓慧,女,生于1970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黄小平,男,生于1965年6月1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任松才,男,生于1966年5月15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梓潼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负责人张宁,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绵阳分公司”)负责人罗宗彬,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该公司员工。原告雍晓慧与被告黄小平、任松才、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中国财保绵阳分公司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明华、被告黄小平、任松才、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明华诉称:2015年6月13日7时14分,任松才驾驶川B×××××型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黄明华、雍晓慧、姚明华由梓潼县文昌镇三星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梓潼县交叉路口时,与由梓潼县文昌镇东风村四组往梓潼县原氮肥厂方向行驶的黄小平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明华、雍晓慧、姚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梓公交认字[2015]第114号对这次事故做出认定,任松才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明华、雍晓慧、姚明华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梓潼县人民医院一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药费9151.66元,住院29天。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此,特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5111.66元;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小平辩称:1、我买了保险,由保险公司赔;2、一年多时间还没处理下来,尽快处理;3、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被告任松才辩称:保险公司赔偿,请快速处理。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中国财保绵阳分公司:属于侵权纠纷,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护理费按80元/天,误工费80元/天,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药费按照15%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任松才驾驶川B×××××型小型普通客车搭乘黄明华、雍晓慧、姚明华由梓潼县文昌镇三星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由梓潼县文昌镇东风村四组往梓潼县原氮肥厂方向行驶的黄小平驾驶的川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黄明华、雍晓慧、姚明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松才承担主要责任,黄小平承担次要责任,黄明华、雍晓慧、姚明华不承担责任。原告雍晓慧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梓潼县人民医院医治,诊断:1、胸骨柄骨折;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2015年7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3月,用医疗费9151.66元。同事故伤者黄明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9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误工费9040元,残疾赔偿金102400.20元,护理费664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50元;同事故伤者姚明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43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护理费1040元,误工费2880元;被告黄小平的川B×××××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被告任松才的川B×××××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梓潼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10000元/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入院证明、医药发票、保险单抄件、(2016)川0725民初222号、(2016)川0725民初10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任松才驾驶的川B×××××号车与黄小平驾驶的川B×××××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应得到赔偿。被告黄小平在被告中国财保绵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任松才在被告中国财保梓潼县支公司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财保绵阳分公司和梓潼支公司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松才、被告黄小平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确定:医疗费915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20元)580元,护理费(29天×80元)2320元,误工费(119天×80元)9520元,合计19571.66元。此次事故有三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分配,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分配:黄明华的医疗费用24378.06元,雍晓慧的医疗费用9731.66元,姚明华的医疗费用6699.83元,三人合计40809.55元,分配比例为24.5%(10000÷40809.5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雍晓慧医疗费2384.30元(9731.66×0.245),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的分配,黄明华伤残责任限额损失122380.20元、雍晓慧伤残责任限额损失11840元、姚明华伤残责任限额损失3920元,合计138140.20元,赔付比例为79.63%(110000÷138140.20元),被告中国财保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9428.07元(11840元×79.63%),剩余的7759.2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商业乘座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明华损失4720.93元(剩余7759.29元-自费药1015.10元×70%),中国财保绵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姚明华损失2023.26元(剩余7759.29元-自费药1015.10元×30%),被告任松才赔偿原告姚明华损失710.57元(自费药1015.10元×70%),被告黄小平赔偿原告姚明华的损失304.53元(自费药1015.1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明华各项费用11812.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公司在商业乘座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姚明华损失4720.93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三、中国财保绵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姚明华损失2023.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任松才赔偿原告姚明华损失710.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五、被告黄小平赔偿原告姚明华损失304.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14元,被告任松才负担150元,被告黄小平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 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宋明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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