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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头畈村村民委员会、唐春巧等与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头畈村村民委员会,唐春巧,叶美兰,王小虎,王樟炉,王跃明,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民初字第4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头畈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头畈村。法定代表人何跃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妍、潘淑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春巧。原告叶美兰。原告王小虎。原告王樟炉。原告王跃明。第二、三、四、五、六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跃军,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头畈村天头畈巷**号,系村主任。被告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金帆街1000号。法定代表人施延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蓉。系原告员工。原告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大头畈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头畈村委会)、唐春巧、叶美兰、王小虎、王樟炉、王跃明诉被告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字火腿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云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头畈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何跃军及其委托代理朱妍、潘淑芳、原告唐春巧、叶美兰、王小虎、王樟炉、王跃明的委托代理人何跃军、被告金字火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起诉称,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将五块土地租赁给被告设立广告牌,广告牌所有权为被告所有,租赁期为10年。现该广告牌属于违章建筑,广告牌的立柱与牌体已被拆除,但基座仍未拆除。该租赁合同在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原告诉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广告牌基座,恢复原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第一原告提交下列证据:第一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六原告将五块土地出租给被告用于设立柱广告牌及原被告就该土地的租赁用途、土地使用要求及管辖法院进行约定的事实;照片复印件四张,证明被告广告牌已设立的事实;金三改一拆办【2014】31号《关于深化开展全市主要公路边违法广告和违法建筑排查摸底工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有的广告牌(包括牌体、立柱、基座)应当依法拆除的事实。第二、三、四、五、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金字火腿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侵害、妨碍原告的行为,没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一、根据当时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夏某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把之前与金华市中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集团)签订的合同给夏某看过,而本案的广告牌基座是中港集团建立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只是在原中港集团设立的立柱广告牌上更换广告内容而已;根据2015年1月21日被告的副总王蔚婷与中港集团赵松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赵松作为当时中港集团的经办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本案中的基座是中港集团建立的事实;根据(2015)浙金商终字第145号原告上诉案件在2015年1月27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询问过程中,原告回答法官及被告的提问,均提及其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与中港集团签订过合同,该合同在2014年2月到期,广告牌的基座、立柱都是由中港集团所建立的事实。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广告牌所有权为乙方所有”,是因为当时签订合同的出发点是被告为中港集团代偿债务,而中港集团拥有本案广告牌的所有权,所以被告就在合同上写广告牌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虽然被告与中港集团存在债权关系并有诉讼案件,但广告牌这一财产并未经过法院依法执行,也未经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被告单方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写广告牌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其抵债的行为是无效行为。因此,涉案合同第一条约定广告牌所有权为被告所有是违法行为,是无法律效力的行为。三、涉案合同已在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解除。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广告牌基座不是被告建立的事实;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本案广告牌是中港集团建立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第一原告证据1-4,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证据1,六原告质证称,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明人夏某是被告的员工,同时也是(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397号案中金字火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土地租赁合同》已经明确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即便基座不是被告设立的,被告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义务。2014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新合同,原、被告对合同的内容有一定了解,且该合同是被告草拟,由六原告签字确认,合同中明确,该广告牌基座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广告牌建设者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2,六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录音笔录应当提供原始介质,被告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录音双方人员原告均不了解,也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即使内容真实,也与原告无关。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录音未能证明通话双方的真实身份,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另被告请求证人夏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相同土地曾与中港集团签订过土地租赁合同的事实,同时证明广告牌基座及立柱都是由中港集团建立以及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转让手续取得广告牌的前提下,在合同中约定广告牌为被告所有的事实。证人夏某当庭作证称,其为被告公司员工。涉案广告牌为中港集团所建,亦为其所有,后其因债务问题倒闭,被告已为其代偿部分债务,为减少损失,被告在未经中港集团转让及政府部门认可的情况下使用了涉案广告牌。被告使用两年后,即2014年,原告找被告要求续签其与中港集团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第一原告对证人夏某的证人证言质证称,一、证人夏某是(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397号案件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真实性存疑。二、土地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签字认可,内容合法有效,合同明确广告牌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至于被告与中港集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且证人亦明确签订合同可以弥补被告的损失。三、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前两年已在使用广告牌,且被告在中港集团与原告合同租期内,重新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并重点明确广告牌的所有权归被告,说明被告在起草合同时确认广告牌的所有权。四、证人称被告悬挂其公司的宣传资料,并没有通知村民。同时合同约定,涉案广告牌的所有权为被告所有。第二、三、四、五、六原告对证人夏某的证人证言质证称,当时是被告要求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而原告是要求将广告牌移除的。被告对证人夏某的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是一致的,中港集团是与六原告签订合同,广告牌是由中港集团建造,且证人系负责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经办人,对事实了解清楚。本院认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资格。证人证言仅说明广告牌为中港集团所建,且为被告使用,但未证明六原告确实了解广告牌实际权属关系,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0日,原告大头畈村委会、唐春巧、叶美兰、王小虎、王樟炉、王跃明与被告金字火腿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六原告将坐落在金华市金东区鞋塘镇大头畈村五位村民即唐春巧、叶美兰、王小虎、王樟炉、王跃明承包的五块土地出租给原告。每块土地落地使用面积为16平方米,允许原告在各块土地上设立双面18×6米立柱广告牌,广告牌所有权为被告所有。租赁日期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原告的广告牌涵盖的部分为牌体、立柱以及基座。2014年6月11日,根据“三改一拆”的要求,原告涉案广告牌的牌体及立柱被拆除,广告牌的基座尚在被告土地中未移除。另查明,(2014)金婺白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其已判决解除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广告牌的权属问题,被告抗辩称,广告牌系中港集团所建,为中港集团所有,被告为减少债务损失,在未获得被告允许、转让的情况下使用了广告牌。虽然广告牌属违法建筑,并未经过合法登记,但原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告牌所有权为被告所有,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广告牌归中港集团所有,且原告并不清楚被告与中港集团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广告牌应视为被告所有。现《土地租赁合同》已被解除,原被告的土地租赁关系亦已解除,广告牌基座建设在涉案土地上,且为被告所有,但原被告并未约定租赁关系解除后广告牌基座的处理方式,亦未能就此协商一致,且广告牌基座的存在将影响到租赁土地的正常使用,故被告应当将涉案土地上的广告牌基座予以拆除,恢复土地原状后交还给六原告,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字火腿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原告唐春巧、叶美兰、王小虎、王樟炉、王跃明所承包的涉案土地中广告牌基座予以拆除,恢复承租土地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云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金可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