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与郭翔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郭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金凤村。法定代表人刘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旭波,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翔,男,生于1976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上诉人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3民初3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旭波,被上诉人郭翔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郭翔在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担任销售工作期间,因工作需要,而向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借支费用。从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单内容来看,郭翔向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预借款项主要用于出差,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郭翔与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此关系不因郭翔离开公司而发生改变,根据“此类纠纷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的规定”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裁定后,上诉人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郭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确定一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在该法律关系形成时由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所决定,在没有新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参与的情况下,不会因为主体身份的变化而改变法律关系性质。上诉人四川万丰管道有限公司与郭翔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工作需要所形成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因郭翔离职而改变,故一审法院根据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剑审判员 李野审判员 李平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杨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