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廖林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林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林枝,男,1987年1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阳朔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29日被逮捕。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林枝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林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林枝于2016年3月17日22时许,在阳朔县阳朔镇西街壁虎酒吧门口,扒窃被害人蒋某一台价值1200元的三星牌S4手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林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林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廖林枝在阳朔县阳朔镇西街壁虎酒吧门口,扒窃被害人蒋某双肩包内一台价值1200元的三星牌S4手机。后被被害人追赶后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文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辨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林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廖林枝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林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永生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