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刘晓莉、杜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刘晓莉,杜海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4民初29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吉林市松江路71-1号。代表人:韩冬,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博,男,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明波,律师。被告:刘晓莉,女。被告:杜海平,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被告刘晓莉、杜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博、李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莉、杜海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刘晓莉为购置房产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44年5月2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贷款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刘晓莉用所购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0日向刘晓莉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刘晓莉未按期还款,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刘晓莉构成违约,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合同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罚息。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经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与刘晓莉签订的编号为220020108-011-201402095的金融借款合同;2、刘晓莉、杜海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5117.78元;支付利息5244.26元、罚息46.21元,本息合计:350408.2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3、确认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对坐落在吉林市昌邑区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晓莉、杜海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刘晓莉、杜海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7日,刘晓莉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申请个人住房借款,杜海平在申请书中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2014年5月23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贷款人)与刘晓莉(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220020108-011-201402095),约定:借款本金35万元;借款期限360个月,即2014年5月23日至2044年5月23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购置住房;贷款利率为月利率,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抵押财产:昌邑区某处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违约情形及违约救济措施包括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10日,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发放贷款35万元。2015年11月27日,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取得他项权证。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刘晓莉仅按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多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2月28日后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6月13日,刘晓莉逾期累计17023.67元,尚欠借款本金345023.66元,利息13568.43元,罚息440.09元。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催收贷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及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本院认为,刘晓莉与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刘晓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刘晓莉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晓莉向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借款发生在其与杜海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杜海平在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中申请人配偶处签名捺印,故应当认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杜��平依法应与刘晓莉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刘晓莉以其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已设立,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综上,建设银行吉林市分行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刘晓莉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20020108-011-201402095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晓莉、杜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345023.66元,利息13568.43元,罚息440.09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自2016年6月14日起借款本金345023.66元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被告刘晓莉、杜海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被告刘晓莉、杜海平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晓莉所抵押的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某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96元(其中案件受理费6556元、公告费240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刘晓莉、杜海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宏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人民陪审员 王秀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