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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民初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顾侠与陈美青、陈微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侠,陈美青,陈微微,陈自望,林天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02588号原告:顾侠。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美青。被告:陈微微。被告:陈自望。被告:林天好。原告顾侠诉被告陈美青、陈微微、陈自望、林天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陈美青、陈微微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陈自望、林天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美青、陈微微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定于3个月内还清,被告陈自望、林天好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美青、陈微微借款未予偿还,被告陈自望、林天好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美青、陈微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顾侠借款本金11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陈自望、林天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美青、陈微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陈美青、陈微微、陈自望、林天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炬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