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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军诉候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59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铜川市人,中铁七局西铁工程公司职工。被告候某,女,汉族,铜川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铜川市人,农民,系候某之母。李某甲诉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晓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8日在本院泥阳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候某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0年8月15日在耀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儿子李某乙。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规劝,仍不改正,且被告经常为一些小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及父母进行辱骂,后发展到身体冲突。被告的所作所为极端的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自行抚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候某辩称,原、被告的确经人介绍相识,登记时间属实。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被告从未想到要离婚,考虑到孩子,不同意离婚。审理中,李某甲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婚姻登记时间及地点。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于经人介绍认识,并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结婚。2011年2月28日婚生儿子李某乙。李某甲系再婚,候某属初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及照管孩子发生争吵,2016年春节,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后,候某于2016年3月出走居住娘家,原告在被告回娘家之际将房门锁换掉,致被告无法回家,双方矛盾加剧。孩子在双方闹矛盾期间随原告父母生活。2016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认为双方虽有争吵,但不至于到离婚的地步,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法庭调解未达成和解。本案争议焦点,李某甲与候某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间应互谅互让,珍惜建立起的家庭。李某甲与侯娜系自主、自愿确立婚约关系,继而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又生育孩子李某乙。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琐事及照管孩子问题争吵,期间缺乏有效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家庭的过度关注,影响了夫妻矛盾的化解;2016年正月双方虽再次发生争吵,候某离家出走居住娘家,李某甲应当积极劝解,及时消除误会,而李某甲在候某负气出走的情况下将家中房门钥匙换掉,致使候某不能进门的行为是错误的,对修复夫妻关系不利,应当立刻改正。审理中,候某当庭明确表示双方还能继续生活,考虑到孩子,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李某甲虽离婚态度坚决,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李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以诚相待,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照顾,消除隔核,积极履行夫妻及家庭的责任,共建美好家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甲与候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石晓燕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