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01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张弦、何建芝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弦,何建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01民初1282号原告张弦,男,汉族,1957年11月14日生,住贵州省三穗县。原告何建芝,女,汉族,1964年6月19日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姜桂秦,男,汉族,1966年4月3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原告张弦表兄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宁波路。负责人杜严华,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伦,男,苗族,1992年4月18日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系被告员工。原告张弦、何健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弦、何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桂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贵H×××××号中巴车的所有人为贵州省凯里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涉案中巴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为被告,驾驶人为龚亮。2015年1月9日,龚亮在镇远县羊场车站内因日常生活琐事,故意驾驶涉案车辆将二原告之女张某撞死,同年12月28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龚亮无期徒刑。因涉案车辆发生该起交通事故,被告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之女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为此,原、被告自由协商相关赔偿事宜,2016年3月21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赔付二原告。同时,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书》,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按照协议履行约定赔付11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按照赔偿《协议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赔偿金11万元。原告张弦、何健芝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拟证明二原告与涉案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系父母与子女的关系;3、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黔东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贵H×××××号肇事车辆驾驶员龚亮因日常琐事驾驶涉案车辆故意撞死受害人张某的事实;4、《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将交强险11万元赔付二原告的事实。5、《拒赔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6年3月29日,被告以上级不同意赔付为由,拒不履行协议将11万元交强险赔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1、涉案事故为故意杀人案件,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被保险人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赔偿的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再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任垫付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我公司即非被告,也非第三方,故不应赔付该费用。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该协议书缺少对案件审查的问题,认识不清,该案属于故意杀人,我公司属于免赔,协议书的内容只表明了案件真实存在,并没有认知该案件属于免赔案件,属于理解错误。嗣后,我公司也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解除该协议,对于其他证据我公司予以认可,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张弦、何健芝系张某父母,张某与龚亮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9日龚亮与被害人张某在镇远县羊坪汽车站内因日常琐事发生矛盾,龚亮驾驶贵H×××××号客运车撞向张某,导致张某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以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为甲方、以原告张弦、何健芝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因被告人龚亮驾驶车辆贵H×××××号车为贵州省凯里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甲方投保交通道路强制险(保单号为:PDAA201452260000009819)。其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同意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付给乙方;二、协议具有法律效应,甲方履行承诺后,今后不再承担乙方任何赔偿责任……”。同年3月29日被告以涉案交通事故因驾驶人龚亮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为由,向贵州省凯里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保险拒赔通知书》。嗣后,被告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且原告多次与其协商未果情况下,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书》义务,赔付二原告11万元。因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调解。另查明,贵H×××××号肇事车辆系龚亮的父亲龚银贵从贵州省凯里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包得来,然后交由龚亮驾驶。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1款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来看,就是为了使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当其人身伤亡、财产受到损失的情况下及时得到救助,保险公司唯一免赔的条件只能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免赔,而本案中的受害者并非故意。《条例》第二十二条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来看,仅增加对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增加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赔偿的义务。而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该条例的规定中属于两个并列的概念,财产损失不包括人身伤亡。因此,驾驶人龚亮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并非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被告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提出因龚亮故意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而要求免赔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弦、何健芝系受害人张某父母,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赔付11万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黔东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弦、何健芝11万元。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潘政旭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陈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