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03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殿福与被告刘德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福,刘德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3民初1142号原告周殿福。被告刘德民。原告周殿福诉被告刘德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殿福、被告刘德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殿福诉称,原告系西平台村村民,由村内分得位于四十亩地地段耕地一处。2015年春季原告欲进行耕种时发现,自家耕地内被他人立起坟墓一座。经原告多方查证得知,系被告所为。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解决此事,被告对事实认可,但一直不予解决。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出于尊重逝者考虑,原告暂未自行采取措施排除妨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移除坟墓,排除妨害。原告周殿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1页,并有村长方世杰署名;2、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一组组长张淑华等三人署名的证明1页,并附张淑华等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照片1张。被告刘德民辩称,刘氏祖茔地系满清后期经历民国后所建造保留至今,已历柒代。建国初期河北山上的土地归滦河刘氏所有,成立初级社后集体往北山(此地块)系刘氏祖茔地,周边种地,后于1961年国家统一划分行政区时,此地才划拨给原双塔山公社。被告刘德民之父于1996年病故葬于祖坟地内,母亲2013年病故合葬于此。祖父于1948年埋葬在此坟地。由于近几年经济开发在坟地下方开砖厂1座,已经妨害到了我家祖茔地,说过几次也没有解决了,原告周殿福所诉之说,纯属无稽之谈,我家建坟地之时根本还没有生他。2000年全国统一划分土地承包合同时可能此地段划分包给原告。原告耕种期间侵占了被告的祖坟地,破坏了坟地的地容地貌。原告周殿福擅自破坏被告父母坟墓,情理不容。被告刘德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被告刘德民在庭审中提交了照片2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到坟地现场进行了勘察,与承德市双塔山镇西平台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方世杰、该村民委员会一组组长张淑华进行了核实,并与被告所在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的相关干部进行了沟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殿福系西平台村一组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分得位于西平台村一组“四十亩地”地段耕地(山地)1.25亩。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该组未调整山地,原告周殿福家庭继续享有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经现场勘查,该地块上方仍有坟墓多处。上世纪九十年代,被告父亲刘青山死亡,其被安葬在该地块中。2013年12月,被告母亲高凤兰死亡,被合葬于此处。被告家庭两次办理安葬过程中,均未获得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2015年春,原告周殿福发现该地块内有该坟一座,经多方打听,得知所安葬的人为被告父母。原告出于气愤,曾破坏该坟门,并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原被告虽然对此事调解过,但因意见不统一未能达成合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原告表示同意被告给付5000元一次性解决,被告表示家庭困难,最多给付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行为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并且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坟,未征得原告同意,其做法欠妥。但被告所建其父亲刘青山坟墓形成时间久远,被告母亲高凤兰是后期合葬,原告作为该块土地的承包人应有条件及时发现并进行处理。考虑到被告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建坟未征得原告同意,且确实给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带来一定的不便,同时被告表示愿意给付原告一定的补偿,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补偿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殿福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刘德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殿福补偿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德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虎审 判 员 王 爽人民陪审员 王恩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尹佳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