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2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郭辉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1973号原告:郭辉,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住所地:鞍山市。负责人:简路易,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晶晶,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辉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李锦记精选老抽一瓶,标价8.7元,但结算时却收取9.2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被告构成价格欺诈,应当赔偿原告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系合法经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价格欺诈问题,原告当日在被告处购涉案商品时,可能被告对商品价格进行调整,有可能导致结算价格9.2元与标价8.7元存在0.5元的差价。如果原告在发现情况后,到被告服务台处,根据被告店内公开公示退补5倍差价的规定,被告要给予原告5倍差价的补偿。被告的退补5倍差价的公示牌悬挂于被告经营场所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公示牌大小约1.5米*1.5米红底白字。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的第九条“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之规定,被告作为超市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在超市出入口最显眼的位置进行公示,能够有效实施及时更正,被告认为,因此如果发生差价问题,被告能够进行及时纠正,不属于价格欺诈,不应当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只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在2016年2月5日购买涉案商品的价格为9.2元。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在2016年2月5日原告购物当天涉案商品价格是8.7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李锦记精选老抽(酱油)一瓶,标价8.7元,但结算小票上显示收取原告9.2元。另查,被告在其出入口悬挂了公示牌,对于退补5倍差价进行了公示,即若顾客在被告处所购商品结账时的结算价格高于价签上的标示价,被告将就该商品予以5倍退差的补偿。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算小票1份、照片3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照片3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对于原告2016年2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李锦记精选老抽(酱油)一瓶、结算价格为9.2元的事实认可,但其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当日标价是8.7元,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以此证明其当日标价并非8.7元,但因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照片予以采信、对于标价8.7元与结算价格9.2元不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二)……”。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的标价与实际结算价格不符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其应当赔偿原告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九条“经营者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二)项情形:……(二)经营商品种类、数量较多,采用消费者自选方式,统一收银的超市、商场,个别商品的标示价格与结算价格不一致,但是能够及时更正,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能够有效实施的”之规定,被告作为超市建立了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并在超市出入口最显眼的位置进行公示,能够有效实施及时更正,被告认为,因此如果发生差价问题,被告能够进行及时纠正,不属于价格欺诈之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虽然悬挂了公示牌,对于退补5倍差价进行了公示,但根据上述规定,除了建立明确的错收价款退赔制度外,还应做到及时更正并对错收价款退赔制度有效实施。所谓的有效实施不应仅仅理解为悬挂公示,还应有错收价款后与消费者及时沟通、积极赔偿,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标价错误行为进行了更正,并在错收价款后与原告进行了及时沟通、积极赔偿,故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辉500元。如果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鞍山胜利路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玲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晓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