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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商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樊爱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涉县津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俊成,成都市普郎特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方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559号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水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亚明、杨莉丰,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爱红,董事长。被告:樊爱红。被告:李亚军。被告:刘仲麟。被告:涉县津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更堂,董事长。被告:刘俊成。被告:成都市普郎特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补建,董事长。被告:邯郸市方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强,执行董事。被告邯郸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樊爱红、刘仲麟、涉县津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俊成、成都市普郎特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方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军。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涉县津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东公司)、刘俊成、成都市普郎特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郎特公司)、邯郸市方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广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伟公司、樊爱红、刘仲麟、津东公司、刘俊成、普郎特公司、方广公司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康安租赁(2014)直字074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宏伟公司的选择向供应商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资购买20台管束式集装箱(10台型号为GSX06-3695-CNG-20,10台型号为GSX07-3695-H2-20),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宏伟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租金为13713768元,由被告宏伟公司在租期内分36期自2014年6月份开始于每月10日前支付等额租金380938元。租赁期限内,被告宏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到期租金。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津东公司、刘俊成对被告宏伟公司在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的担保责任。2014年5月14日、2015年10月22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普郎特公司、方广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普郎特公司、方广公司对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宏伟公司并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宏伟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2月8日止,累计逾期5次以上。原告遂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尚欠租金838057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宏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租金8380573元、留购货款662500元、违约金685688.4元及逾期利息171877.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838063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计算清单附后)上述合计9900638.9元;二、被告宏伟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64000元;三、被告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津东公司、刘俊成、普郎特公司、方广公司对被告宏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确认在被告方清偿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康安租赁(2014)直字074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编号分别为14GS32-021、14GS32-030、14GS32-035、14GS32-037、14GS32-049、14GS32-051、14GS32-055、14GS32-059、14GS32-060、14GS32-063的10-3695-CNG-20管束式集装箱,以及编号分别为14GS39-001、14GS39-003、14GS39-005、14GS39-006、14GS39-007、14GS39-008、14GS39-009、14GS39-010、14GS39-012、14GS39-0023的10台型号为GSX07-3695-H2-20管束式集装箱)所有权属于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期付清所有款项的,原告有权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若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仍有权向被告方追偿,若变价款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被告方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留购货款662500元的诉讼请求,同时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宏伟公司、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津东公司、刘俊成、普郎特公司答辩称:对尚欠租金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逾期利息、违约金、留购货款及律师费都过高,请求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广公司答辩称:签订担保协议是由被告李亚军个人持公章完成的,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编号为康安租赁(2014)直字074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含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金支付计划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津东公司、刘俊成对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设备租赁销售付款协议、银行记账回执3份、银行承兑汇票存根24份及收据1份。证明原告出资购买租赁设备的事实。3、租赁物验收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宏伟公司已经收悉相应设备并验收合格的事实。4、所有权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系租赁设备所有权人。5、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普郎特公司、方广公司对于被告宏伟公司和原告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6、银行记账回执7份。证明被告宏伟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7、律师函、快递凭证、签收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份即向被告宏伟公司催讨租金及应收款的事实。8、委托合同1份及发票3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64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宏伟公司、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津东公司、刘俊成、普郎特公司、方广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以上证据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康安租赁(2014)直字074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宏伟公司的选择向供应商浙江蓝能燃气设备有限公司出资购买20台管束式集装箱(10台型号为GSX06-3695-CNG-20,10台型号为GSX07-3695-H2-20),并将设备租赁给被告宏伟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止,租金为13713768元,由被告宏伟公司在租期内分36期自2014年6月份开始于每月10日前支付等额租金380938元,尾期租金于2017年5月13日前支付;如被告宏伟公司未能支付到期租金,需以逾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天数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逾期利息;若累计五次逾期,除逾期利息之外,还需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总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向被告宏伟公司追索该附表中所有已到期和将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并要求被告宏伟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双方确认在被告宏伟公司支付全部租金、相关费用及留购货款前,原告享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设备;本合同附件有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金支付计划表。被告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津东公司、刘俊成作为担保人,承诺为被告宏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普郎特公司与原告签订康安租赁(2014)保字013号《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宏伟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购买了合同项下的20台管束式集装箱并交付给了被告宏伟公司。被告宏伟公司确认收悉设备并且验收合格。2015年6月2日,因被告宏伟公司欠付租金,原告委托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向其发函催讨,要求在收到函件三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利息共计883649.57元,若逾期不付,将起诉向其追索全部未付租金、违约金、逾期利息等。2015年10月22日,被告方广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为确保被告宏伟公司与原告之间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方广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宏伟公司累计超过五次逾期支付租金。截至当日已支付租金5333195元,拖欠到期租金1523689元及逾期利息171877.5元,未付租金总额8380573元。因被告宏伟公司多次逾期未付,被告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津东公司、刘俊成、普郎特公司、方广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依约追索合同项下所有未付租金、留购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并诉至本院。另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26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宏伟公司至今累计超过五期租金逾期并欠付多期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并要求其支付按照融资合同总金额的5%计算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宏伟公司支付租金8380573元和违约金685688.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已有约定,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宏伟公司对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在合同中已有约定,现原告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津东公司、刘俊成、普郎特公司、方广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及范围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在付清前述款项前,本案所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其享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广公司辩称签订保证合同未经其法定代表人同意,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广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完整、内容明确,被告李亚军与方广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并合法持有被告方广公司的公章,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李亚军有权代理被告方广公司签订合同,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方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邯郸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金8380573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为85938.75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以838057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违约金685688.4元、实现债权费用264000元。二、被告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涉县津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俊成、成都市普郎特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方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邯郸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追偿。三、在各被告清偿所欠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康安租赁(2014)直字074号《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设备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之租赁物(编号分别为14GS32-021、14GS32-030、14GS32-035、14GS32-037、14GS32-049、14GS32-051、14GS32-055、14GS32-059、14GS32-060、14GS32-063的10台GSX**-3695-CNG-20管束式集装箱,以及编号分别为14GS39-001、14GS39-003、14GS39-005、14GS39-006、14GS39-007、14GS39-008、14GS39-009、14GS39-010、14GS39-012、14GS39-0023的10台型号为GSX07-3695-H2-20管束式集装箱)所有权属于原告浙江康安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如各被告未按期付清所有款项的,原告有权对租赁物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若变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的,不足部分仍有权向各被告追偿,若变价款有剩余的,则剩余部分归被告邯郸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7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713元,由被告邯郸市宏伟运输有限公司、樊爱红、李亚军、刘仲麟、涉县津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刘俊成、成都市普郎特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邯郸市方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群新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人民陪审员  徐浩铃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马金晶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