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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范宝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宝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刑初41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宝建,男,1987年11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9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宝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永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宝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宝建于2016年3月20日19时许,酒后驾驶津C×××××号长安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武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清区徐官屯街道料厂门口时,与沿上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于某驾驶的津M×××××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被害人于某与被告人范宝建受伤。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宝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4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范宝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范宝建后被当场查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宝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宝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宝建于2016年3月20日19时许,酒后驾驶津C×××××号长安轿车,沿天津市武清区武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清区徐官屯街道办事处料厂门口时,与沿上述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于某驾驶的津M×××××号夏利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某与被告人范宝建均受伤。被告人范宝建后被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宝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1.4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范宝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宝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事故登记、接报警经过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查询表、车辆信息表、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宝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被告人范宝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宝建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范宝建犯危险驾驶罪,法定量刑幅度为拘役,并处罚金。对公诉人综合本案情况发表的建议判处被告人范宝建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宝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殷 健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卫东速 录 员 刘春秀附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