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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余光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余光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38号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鹤委托代理人熊新前被告余光富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余光富(以下简称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依法承保被告驾驶车辆,并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进行了赔偿。而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其追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17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中伤者也有过错,交警责任划分过重,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2500元,伤者的赔偿要求过高,被告愿意赔偿保险公司,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0时10分许,被告驾驶案外人夏珊所有的湘H9D8**号小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国安路国安厅斜对面巷子口与案外人许元妹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元妹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认定,被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湘H9D8**号小车原车主吴迪群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外人许元妹在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向原、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2015年4月13日,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湖塘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案外人许元妹损失11761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向案外人许元妹赔偿11761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2015)湖塘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吴迪群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交强险条例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伤者支付赔偿款1176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保险赔偿款1176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光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761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被告余光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曹文辉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邓 姣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