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启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启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80号原告(被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法定代表人连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飞,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宗周。被告(原告)张启生。委托代理人王金海、钟美娜,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与被告张启生劳动合同纠纷两案,因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本院起诉,本院以先起诉的陆海公司为原告,以张启生为被告,将(2016)辽0203民初80号、152号两案合并审理,一并作出裁决。该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飞、赵宗周,被告张启生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海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4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0623.46元、住院伙食费832元、住院护理费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6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0元及经济补偿金3250元。该裁决书依据的事实有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认定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是,被告系由自然人王振波雇佣到原告工地,由王振波负责对其管理和工资发放。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管理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原告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即使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对被告仅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不是“用人单位责任”,因此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有偿的劳务关系。被告医疗终结后再未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但被告已更换联系方式。现被告索取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有违诚信、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被告张启生诉称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至原告单位工作,从事钻机岗位一职,日工资为150元。2013年7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2月18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13日,被告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被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在被告鉴定结论作出后,拒不给付工伤待遇。被告亦不服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719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20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护理费9200元(92天×100元);停工留薪期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54000元(12个月×150元×30天);病休期间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最低生活费8540元(14个月×6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9个月×4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12个月×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709元(9个月×530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个月×4500元),以上共计226149元。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辩称,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4年6月才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王振波,而被告是在2014年7月1日由案外人王振波以个人名义雇佣安排到原告的工地上务工,由王振波负责对其管理和发放工资,而不是在2013年7月1日。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工作上的隶属、管理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依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承担的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用人单位责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只就自身违法分包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支付工伤待遇。被告医疗终结后再未到原告处提供劳务,原告多次试图联系被告,但被告已更换联系方式。现被告索取经济补偿金的做法有违诚信、公平原则,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钻机操作工作,日工资为150元。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4年7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左内外踝骨折。被告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23日在大连市老年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10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16天,住院医疗费用为11163.10元,门诊医疗费452.80元,合计11615.90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内左下肢避免全负行走。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递交诊断书。2014年11月13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4月13日,被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21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2015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未缴纳保险和停发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7月14日至7月30日医疗费1203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9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病休期间最低生活费85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7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7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0623.46元、住院伙食费832元、住院护理费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1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0元及经济补偿金3250元。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719号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3号仲裁裁决书、(2014)西民初字第2168号法庭审理笔录、大连市老年病医院住院病历、解放军第210医院病历及通知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入院前检查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业已被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1163号仲裁裁决书所确认,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对被告发生工伤期间的工伤待遇,应由原告支付。关于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12036.70元的请求一节,被告提供的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单据显示,被告住院医疗费为11163.10元,扣除自费部分为10623.46元,门诊医疗费452.80元,合计11076.2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自2014年7月7日至7月23日及2015年7月14日至7月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一节,依据《大连市人社局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三(一)之规定,原告应支付832元(26元/天×32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支付住院护理费的请求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及《关于发布2014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大人社发【2014】89号)之规定,原告应支付住院护理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被告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一节,被告因工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32天,2015年7月30日的出院记录上医嘱被告注意休息,1个月内左下肢避免全负行走。而被告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递交医疗诊断,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062.50元(150元×32天+150元×21.75天),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给付的病休期间最低生活费请求一节,被告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一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社局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三(五)、(六)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150元×21.75天×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709元(5301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0元(150元×21.75天×12个月)。关于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被告自2013年7月1日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7月7日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递交医疗诊断。直至2015年10月26日被告才以原告未缴纳保险和停发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250元(1300元×2.5个月),被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张启生医疗费1107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护理费3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6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6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70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元,共计142642.26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张启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被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各预交10元),由原告(被告)辽宁陆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麟审 判 员 杨 晶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林校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