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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C}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58年3月1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四川省人。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于2016年5月27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寿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人王某某从侄女婿陈某某处要得一支火药,并一直使用该火药枪打猎。2016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在王某某位于家中查获火药枪一支并扣押。经鉴定,王某某非法持有的火药枪为枪支。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寿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规,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伯  河二0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首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