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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4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王仲生、尚红梅、王明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仲生,尚红梅,王明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02民初447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法定代表人武鹏,男,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秀,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仲生,男,汉族,1978年12月8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被告尚红梅,女,汉族,1981年7月16日出生,东胜人,个体,现住址同王仲生。被告王明英,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东胜人,现住东胜区。本院受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王仲生、尚红梅、王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7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负担。代理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