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45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苦,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正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忠友、张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某某称其生活急用资金,找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口头承诺只使用几天便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系水泥经销个体户,被告徐某某系建筑包工头,原、被告之前有建材购销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6月17日,被告徐某某称其生活上急用资金,找原告借款2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肆仟元整(24000元),徐某某,2014年6月1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被告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二、被告徐某某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正良人民陪审员 陈忠友人民陪审员 张树林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田艳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