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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因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5月5日被释放,次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7日晚19时许,被告人章某至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与当涂路交口东北角附近的XX宾馆门口,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11时许,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在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龙裕路114弄17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章某抓获,后将其临时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同年4月22日,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民警将其押回至办案单位。案发后,被告人章某所盗的白色绿源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丙。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转让字据、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陈述、证人���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4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系初犯,且所盗电动车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婕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