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刑初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37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2015年6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祁阳县看守所。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峰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蒋琼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7月1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续住祁阳县城陶铸路名苑宾馆209号房。其间,陈某甲、段某某、邓某某(绰号“阿姨”)先后来到该房间伙同被告人唐某某以烧铁板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7时许,祁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前述四人控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一副。另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唐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图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尿液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段某某、陈某甲、邓某某、陈某乙的证言及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提供场所容留3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唐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郑峰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