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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2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新国、李海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国,李海英,李海云,李晓燕,李海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2687号原告李新国,江苏金旺纺织有限公司员工。系死者段开兰之子。原告李海英,女,54岁。原告李海云,女,51岁。原告李晓燕,女,46岁。原告李海霞,女,41岁。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法定代表人尤力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新国、李海英、李海云、李晓燕、李海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国、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国、李海英、李海云、李晓燕、李海霞诉称:2016年4月15日8时许,刘海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县教育局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段开兰发生刮擦碰撞,致段开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滨公交认字[2016]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海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开兰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另刘海平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和刘海平已达成了赔偿协议,涉案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理赔受益权均转让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353407.33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里先予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案发时该路段为双向四车道,机动车道宽18米,段开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本身具有过错,事故认定书仅仅描述驾驶员因判断操作失误,致使交通事故发生,我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平,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更加符合案件实际情况;2、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不计免赔);3、原告提供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并不必然证明段开兰长期生活在城镇,段开兰原居住地出具的证明为1992年在县城居住,两位证人书面证言段开兰1993年在县城居住,证据相冲突;4、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且该项费用应当结合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如若驾驶员因本起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则我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李新国和陈丽的月工资收入均已超过35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个人社保缴纳记录或者工资流水打卡记录予以佐证。6、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8时许,刘海平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滨海县东坎镇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海县教育局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段开兰发生刮擦碰撞,致段开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该事故,并作出滨公交认字[2016]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段开兰无责任。段开兰的尸体经滨海县公安局检验,检验意见为:段开兰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死者段开兰父母、配偶均已身故,育有一子四女,分别为李新国、李海英、李海云、李晓燕、李海霞。段开兰随子李新国长期居住在滨海县人民南路100号(北楼)405室。涉案车辆苏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刘海平达成赔偿协议,刘海平自愿在保险理赔之外赔偿原告28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居住证明、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段开兰由西向东横过马路,本身具有过错,事故责任认定刘海平负全部责任有失公平,其承担主要责任更合理。对此本院认为,事故现场道路中间是黄色虚线、东西两边隔离带均有缺口,刘海平驾驶机动车在看到前方行人段开兰时没有采取减速或示警等措施,致使机动车和段开兰发生刮擦碰撞,导致段开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平负全部责任、段开兰无责任,并无不妥,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刘海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计算标准,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随子李新国长期居住在滨海县人民南路100号(北楼)405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因段开兰死亡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30891.5元。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支持30891.5元。2、死亡赔偿金231287元。原告主张37173元/年×6年+37173元/年÷12月÷30天×81天=231402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6年计算。因段开兰于1942年7月6日出生,2016年4月16日死亡,本院认定37173元/年×6年+37173元/年÷365天×81天=231287元。3、处理丧葬事宜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25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该项费用为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合理费用,结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亲属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支持2500元。4、护理费280元。原告主张103元×4人=412元,结合相关标准本院认定70元×2人×2天=28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50000元。段开兰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予以认可。6、医药费35653.83元。原告主张35653.83元,根据其向本院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之外,医疗费部分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种类和名称以及由医保部门出具的医保范围内可替代同类药品清单,故本院不予采纳。7、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原告主张24元×2天=48元,结合相关标准本院认定20元×2天=40元。以上合计350652.33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314958.5元,医疗费用项下35693.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10000=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50652.33-120000=230652.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新国、李海英、李海云、李晓燕、李海霞人民币350652.3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县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50×××7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7元,减半收取1133.5元,由原告承担3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7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毛新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离、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