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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国、任翠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国,任翠美,梁树山,任墨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2428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国,居民。被告任翠美,居民。被告梁树山,居民。被告任墨田,居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小国、任翠美、梁树山、任墨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国、任翠美、梁树山、任墨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31日,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社樊家巷分社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小国向其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一年,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与其他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樊家巷分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小国、任翠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1999.1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总计261999.12元,以及2016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被告梁树山、任墨田对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国、任翠美、梁树山、任墨田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樊家巷分社(贷款人)与被告刘小国(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社向被告刘小国提供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发生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变更事项,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贷款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樊家巷分社(债权人)与被告任翠美(保证人)、任墨田(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保证,本金数额为2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20日,被告任翠美向樊家巷分社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作为保证人的财产共有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31日,樊家巷分社向被告刘小国发放了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贷出日为2014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1‰(逾期月利率为16.5‰),存入被告刘小国账户。被告刘小国在该凭证上盖章、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刘小国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61999.12元。另查明,被告刘小国借新贷偿还的旧贷系2012年3月12日发放的贷款,由被告梁树山、任墨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梁树山、任墨田在为2014年3月31日借款提供担保时,原告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对借款用途系借新还旧亦进行了告知。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书、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国自愿与原告所属的樊家巷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小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其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任翠美作为被告刘小国的财产共有人,向樊家巷分社出具了承担共同责任的承诺书,其应与被告刘小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梁树山、任墨田自愿与樊家巷分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刘小国借新还旧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因旧贷担保人亦为被告梁树山、任墨田且在保证人信用等级评定表中对借款用途进行了告知,其应在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樊家巷分社系原告的下属单位,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刘小国、任翠美、梁树山、任墨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国、任翠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5月31日应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为61999.12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收方式计算);二、被告梁树山、任墨田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刘小国、任翠美、梁树山、任墨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晓鹏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