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蔡建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蔡建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203号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钱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文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蔡建林,男,其它信息不详。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蔡建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文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建林经本院直接送达起诉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原中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其在鑫鑫花园购买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物业服务内容及费用进行约定,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却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未履行业主应尽的义务,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物业费1359.3元,违约金2384.99元,共计3744.29元。原告曾多次以多种方式向被告催交,但被告未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的物业费1359.3元,违约金2384.99元,共计374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建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蔡建林作为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乙方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35.94平方米,并就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具体标准如下:1、多层住宅0.26元/平方米,城市垃圾处理费每户月/2元……”;第三十七条约定“乙方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日3‰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满三十天仍不缴纳者,甲方可采取停水、停电等措施(特殊情况甲方可申请法院拍卖乙方房产),直到乙方缴齐所欠费用、违约金等费用为止。”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蔡建林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累计共计1359.3元。后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予以缴纳。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4年6月30日累计拖欠的物业费1359.3元,违约金2384.99元,共计3744.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本院已经作出的(2015)瀍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06年5月15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政(2006)72号)《关于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13款规定:对已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住宅小区,每月向居住户每户收取2元(原物业管理费中已包括生活垃圾收集运输费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作为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用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同时,拒付物业服务费用,是对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用业主的不公平,亦是让物业管理企业资金难以周转,继而使得物业管理服务质量下滑陷入恶性循环。作为“主人”的业主方和作为“管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各司其职,各尽所能。因此,对原告诉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本院认为过高,且《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相关时间约定不明,逾期缴纳违约金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蔡建林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蔡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用1359.3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洛阳市广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蔡建林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奇峰人民陪审员 贾永成人民陪审员 孙爱娣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