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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振风、魏果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振风,魏果果,高飞,魏秀清,王秀花,奇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滨河南路银钻商业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风,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准格尔旗十二连城乡天顺圪梁村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果果,女,汉族,1972年8月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飞,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出生,准格尔旗第三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秀清,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准格尔旗第三中学教师,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花,女,汉族,1959年5月5日出生,准格尔旗柴登希望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根,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风、魏果果、高飞、魏秀清、王秀花、奇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平、孙亮、被上诉人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魏秀清、王秀花、奇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5)准民初字第334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206元,退还上诉人准格尔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牛 强代理审判员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顾艳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伊日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