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328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冉兴文、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兴文,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高再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28民初1675号原告冉兴文,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4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代理人李隆庆,湄潭县抄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28号E幢11层5号。法定代表人张劼。委托代理人邓建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高再兴,男,汉族,生于1982年6月20日,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冉兴文诉被告贵州宏业成土地开发整理有限公司、高再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冉兴文于2016年7月1日以双方已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冉兴文申请撤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冉兴文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冉兴文负担。审判员 余 斌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钱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