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贾宝林与陈静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宝林,陈静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109号原告贾宝林。被告陈静微。原告贾宝林与被告陈静微不当得利一案,原告贾宝林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微经本院公告送达届满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宝林诉称,我在2005年10月23日13:13分用手机汇款,错汇入被告兴业银行卡中,我不认识被告,后联系客服,对方不返还850.00元钱。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50.00元。被告陈静微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贾宝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贾宝林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转账明细一份、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3日13:13:38时,原告误将850.00元现金通过龙江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陈静微在兴业银行的6229227377318101账户上的事实。证据A2、转账明细查询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3日13:13:38时,被告陈静微在兴业银行的账户已经收到原告转给她的850.00元钱。证据A3、巴彦县公安局松花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陈静微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贾宝林误将850.00元现金汇入陈静微开户于兴业银行的帐户上,但因陈静微下落不明,原告为此诉讼要求陈静微立即返还误打入其帐户内款项850.00元。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如何偿还。关于原、被告之间基于不当得利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如何偿还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误将其自有款项汇入被告帐户中,被告为获得不当得利的人(受益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务人,对该债务负有返还义务。原告为财产受损失的人(受害人),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虽属既成事实,但被告行为不能受法律保护即因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故原告请求该债权的权利成立。被告应积极履行返还义务,拒不返还,显然无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静微返还原告贾宝林不当得利款8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0.00元,由被告陈静微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时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学文审判员 杨广新审判员 张志芬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王冬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