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田世龙与董光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龙,董光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3民初641号原告田世龙,男,198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罗文钦、杜培丽,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光辉,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梨园转盘东一公里(XX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胡延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世龙诉被告董光辉、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培丽、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胡延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7时,朱宇皓驾驶豫K×××××号车沿永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州路口时,与田世龙驾驶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号车相撞,造成田世龙及豫K×××××号车乘车人田建军、王喜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田世龙、田建军、王喜玲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田世龙为维修豫K×××××号车花去维修费用16000元。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第0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宇皓与田世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朱宇皓系董光辉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K×××××号车系董光辉从被告XX公司处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田世龙、田建军、王喜玲在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后三人又依法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其中田世龙等要求被告赔偿其车损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但上述一、二审民事判决对该部分诉请均未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与被告董光辉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许昌县人民法院及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事故予以认定,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车损已经许昌县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在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一事不二审的基本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田世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维修清单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驾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原告因此花费维修费、鉴定费共计17045元,鉴定意见是依据交警队所拍摄现场照片所做,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1号及(2015)许民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求的车损已经许昌县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在实体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一事不二审的基本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光辉、XX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7时35分,朱宇皓驾驶豫K×××××号车沿永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州路口时,与田世龙驾驶沿许州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豫K×××××号车相撞,造成田世龙及豫K×××××号车乘车人田建军、王喜玲受伤。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朱宇皓与田世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田建军、王喜玲不负此事故责任。田建军、王喜玲及原告田世龙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田世龙要求本案三被告对本案所涉车损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30日,许昌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对田世龙所主张的车损不予支持。后,田建军、王喜玲及原告田世龙均不服该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中,三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车损不予认定错误。2015年12月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车损发票,因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花费而没有被一审采信,并无不当;虽然在二审中,三上诉人又提供了关于车损的鉴定意见、车损项目等证据,但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三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该证据,且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鉴定的时间距离本案事故发生已有一年,三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的车损项目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不认可,故,三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维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5)许县枪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田建军、王喜玲、田世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即同一纠纷经人民法院终审裁判后,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得重复立案和审理。本案中,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128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同一被告、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不予受理,原告田世龙若认为原生效判决不当,可依法申请再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世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 涛审判员 温 旭审判员 王珍霞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任世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