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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2民初2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祁玉琴与天津市河东区优六老人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玉琴,天津市河东区优六老人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2923号原告祁玉琴。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优六老人院。法定代表人马士友,院长。委托代理人姜国正,行政部工作人员。原告祁玉琴诉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优六老人院(以下简称优六老人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春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玉琴,被告天津市河东区优六老人院的委托代理人姜国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优六老人院打工,做会计方面,2016年2月13日,原告在老人院打饭将腰部摔伤,经过检查需要休息,2016年2月17日,老人院院长让原告办交接手续,2016年2月28日,又让原告去老人院,直到2016年3月4日,才全部交接,到了2016年3月26日,老人院的律师与原告联系协商解决,之后,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下来,故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3月份工资27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受伤损失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2、诊断证明复印件;3、医药费票据复印件和挂号费复印件;4、病历本复印件。被告优六老人院辩称,1、优六老人院在与原告协商解决摔伤事宜时,已经按照原告实际出勤天数付齐了原告工资;2、优六老人院在与原告协商解决摔伤事宜时,出于对原告身体恢复的考虑,也对原告给付了5000元的补偿;3、原被告双方已就此事协商解决,并已签订了协议书,并已签字盖章。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优六老人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优六老人院职工,于2015年9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每月收入为3200元,2016年2月13日下午18:00左右,原告在去优六老人院食堂打饭途中,不慎摔倒受伤,之后双方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关于原告受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整),(其中包括医药费、交通费、营养费等);2、甲方给付乙方2016年二月份工资3200元(叁仟贰佰元整);3、甲方给付乙方2016年三月份已出勤的工资600元(陆佰元整)以上三项共计8800元(捌仟捌佰元整)甲方已给付完毕;4、乙方今后的医药费自行解决;5、双方无其他争议,乙方摔伤事宜就此解决完毕;6、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7、本协议一式两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足能证明原被告已对摔伤事宜全部解决完毕并无其他争议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在审理中所陈述的再次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有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法定事由,也应先行撤销之另行起诉。据此,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玉琴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春亮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志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