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彩虹上通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彩虹上通汽贸有限公司,程建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444号原告山西彩虹上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玉门河北沿岸111号中门东。法定代表人王维众,董事长。委托代表人陈俊琴,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祁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建军,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卫庆红,山西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彩虹上通汽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建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彩虹上通汽贸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陈俊琴、委托代理人祁志强,被告程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卫庆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10月5日出差时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后被告向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申请人因确认书没有法律依据等提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申请。在鉴定人没有出庭质证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在裁决书中,错误的计算被告的平均工资,以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期工资计算错误。同时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也计入。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对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药费等共计138859元。”的错误进行纠正,作出公正判决。被告程建军辩称,1、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而且各项计算是正确的,其裁决是合法的,应当予以维持。2、在仲裁期间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问题,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鉴定人出庭,其审理是符合程序的,在劳动能力初次等的鉴定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可以在15日申请再次鉴定,原告没有在此期间申请重新鉴定,所以说明原告是认可的,所以没有必要通知鉴定人出庭。被告平均工资的计算问题,我方在仲裁的时候举证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当时仲裁委以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核定为4489元,被告认为虽然有所减少,但是也是认可的。关于医疗费的问题,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被告因为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六七千元是原告负担的,有1500元是我负担的,单位没有负担,我们有票据,是复查花费的,鉴定费400元,虽然仲裁裁决没有提出,我们认为仲裁裁决是医疗费里加了,他写的是1500元,我们认为应该是1600多元。所以我们认为劳动争议工伤赔偿案件,我们提供的证据是确实的是充分的,裁决的项目是合理合法的,请求予以支持裁决,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2年4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10月5日8时30分许在原告安排其参加上汽商用车有限公司组织的”国庆关爱假日出行”活动时,在阳城高速口发生多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6日出院,后于2014年10月8日入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在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西山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复诊支出医疗费1254元。2015年6月30日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万劳仲裁字(2015)第94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9月6日太原市万柏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达编号为20150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经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并劳鉴【2015】第A0150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并劳鉴【2015】第C0055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从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并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万劳仲案字(2016)第14号仲裁裁决书,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并主张被告工资标准计算错误,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本案在庭审中提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在开庭审理中,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指派工作人员翟新蕾予以出庭。另查明,被告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月平均工资为44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2014年10月支付原告工资3525元,2014年11月支付原告工资3808元、2014年12月支付原告工资3722元,2015年1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2015年2月支付原告工资4151元,2015年3月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再查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治疗9天,每日50元,计算为4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被告十级伤残计算7个月本人工资为314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被告十级伤残计算15个月本人工资为6733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被告十级伤残计算6个月本人工资为269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被告7个月本人工资为3142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太原市万柏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工资有约定,原告现提供的工资表系其自行出具,该工资表中无被告签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该工资表中的项目被告同意并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该工资表中应扣除交通补助、午餐补助、通讯补助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应按工伤事故发生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关于被告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确认结论书,原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人出庭的申请,在庭审中,鉴定机构派员出庭,现原告也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书的证据,故对该结论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结论书可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本院依据被告的伤残等级结合被告的工资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结合原告的工资与停工留薪期期间予以支持,在此期间内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应予以扣除。被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予承担。关于被告的交通费,未予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1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733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9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917元共计138713元。如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彩虹上通汽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毅超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韩心爱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 记 员 赵瑞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