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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民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7-0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杨振华与高要市金利镇丰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华,高要市金利镇丰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民终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要市金利镇丰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淑明。上诉人杨振华与被上诉人高要市金利镇丰园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园五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杨振华进入丰园五金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劳动协议书。杨振华任职丰园五金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的日常管理工作,工资为每月8000元,每月补助通信费200元。杨振华于2014年8月8日以丰园五金公司克扣、拖欠工资为由,向丰园五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杨振华与丰园五金公司就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和工资问题协商未果后,杨振华两次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杨振华作为申请人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第一次),要求被申请人丰园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违约金、工资、电话费共116××5.29元。2015年1月28日,高要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院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4)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丰园五金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杨振华支付工资44615.29元。二、丰园五金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天内向杨振华支付电话费900元。(以上二项合计45515.29元)三、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7日解除。”该仲裁裁决书在认为部分对杨振华关于经济补偿金2123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杨振华在收到该份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该份裁决书对杨振华发生法律效力。丰园五金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无需向杨振华支付工资44615.29元及电话费900元。该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丰园五金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10日,杨振华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劳动仲裁(第二次),高要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院出具粤肇高劳人仲不案字(201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杨振华:你于2015年6月10日来访,要求申请劳动仲裁。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你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份克扣未发放的工资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限,作出不予受理。杨振华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和经济赔偿金、克扣和拖欠工资的赔偿金、违反劳动协议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已经作出审理,并且已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一事不作重复审理的原则,对杨振华这次重复申请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杨振华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不服该结果,遂诉至该院,请求判令:一、丰园五金公司向杨振华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份的克扣未发放的工资5004.11元。二、丰园五金公司向杨振华支付经济补偿15922.50元。三、丰园五金公司向杨振华支付经济赔偿金31845元。四、丰园五金公司向杨振华支付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45467.46元。五、丰园五金公司向杨振华支付违反劳动协议违约金5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48239.07元。杨振华举证提供的2014年1月至4月考勤单以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但是该考勤单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记载了杨振华的上班天数和实计天数,但是上面没有丰园五金公司或相关管理人员签名、盖章。杨振华举证提供的丰园五金公司克扣杨振华2014年1月至4月工资明细表为杨振华自行制作,也没有丰园五金公司或相关管理人员签名、盖章。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杨振华诉请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份的克扣未发放的工资5044.11元的问题,杨振华举证的2014年1月至4月的考勤单为复印件,且该复印件没有丰园五金公司的签名或盖章,该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杨振华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丰园五金公司存在克扣其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份工资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院对杨振华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份的克扣未发放的工资5044.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振华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922.50元及违反劳动协议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杨振华作为申请人向高要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院第一次申请仲裁时,已提出要求被申请人丰园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230元及违约金50000元。2015年1月28日,高要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院作出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4)214号仲裁裁决书,对杨振华关于经济补偿金21230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杨振华未就该份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同意该份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现杨振华又在本案中提出该经济补偿和违约金的主张,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杨振华的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振华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31845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杨振华向丰园五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非证明丰园五金公司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杨振华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不适用上述规定,故对杨振华诉请经济赔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振华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45467.46元(2014年1月至4月份克扣工资5004.11元+2014年5月至9月拖欠工资44615.29元+2014年5月至9月电话费900元=50519.4×90%)的问题,杨振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杨振华诉请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的证据为依据,杨振华未能举证存在该依据,故杨振华诉请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振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振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振华提供了2014年1月至4月份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同时提供了工资明细流水帐,杨振华2014年9月7日与丰园五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5年6月10日向仲裁院提出请求,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限。一审法院没有支持杨振华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4月未发放的工资5044.11元,是损害了杨振华的合法权益。二、杨振华在本案提出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922.50元和违反劳动协议违约金50000元的主张,与仲裁裁决是两个不同的事情,与(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无关,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诉讼案件。(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64号案件是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杨振华2014年5月至9月期间的劳动工资44615.29元及电话费900元,而本案是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5922.50元和违反劳动协议违约金50000元。三、杨振华2014年8月8日向丰园五金公司提出辞职,是因为丰园五金公司拖欠劳动报酬,是丰园五金公司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违反劳动合同,丰园五金公司应当向杨振华支付经济赔偿金。四、一审法院认为杨振华要求丰园五金公司支付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45467.46元,杨振华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的期限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的证据为依据,但杨振华是不能自行到劳动行政部门收集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调查收集证据。五、根据杨振华与丰园五金公司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为了保障双方的利益,在协议期内,甲乙双方不得随意终止协议,若一方违约,则支付对方伍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因丰园五金公司克扣、拖欠杨振华的劳动报酬,违反劳动合同,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丰园五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请求判令丰园五金公司向杨振华支付:一、2014年1月至4月份的克扣未发放工资5004.11元。二、经济补偿15922.50元。三、经济赔偿金31845元。四、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45467.46元。五、违反劳动协议违约金50000元。以上五项合计148239.07元。被上诉人丰园五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杨振华起诉要求丰园五金公司向杨振华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份的克扣未发放的工资5004.11元、经济补偿15922.50元、经济赔偿金31845元、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45467.46元、违反劳动协议违约金50000元。但杨振华举证的2014年1月至4月的考勤单为复印件,且没有丰园五金公司的签名或盖章;高要市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院作出的粤肇高劳人仲案字(2014)214号仲裁裁决对杨振华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后,杨振华未就该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对经济赔偿金31845元、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45467.46元的诉请,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采信有效证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确定对杨振华举证的2014年1月至4月的考勤单(复印件)不予认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经济补偿金及违约金不予支持;对经济赔偿金、克扣拖欠工资赔偿金的诉请,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认为杨振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判决驳回杨振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杨振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杨振华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李小冬审判员 蔡红茂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梁 燕8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